關於印發《廣東省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實施辦法》的通知 粵食藥監局法〔2017〕31号

發布時間:

廣東(dōng)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7年2月16日以粵食藥監局法〔2017〕31号發(fā)布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統籌規範全省食品、藥品 、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以下統稱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加強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統籌管理全省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 ,組織實施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下達我省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任務,制定實施廣東省省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監督指導、考核評價地方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

  地級以上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chēng)市、縣局)負責制定並(bìng)實施本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和按照規定實施上級部門組織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任務,協助做好上級部門在本轄區内實施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上級部門下達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任務 ,結合轄區内實際情況,制定與上級部門不重複、互相補充的本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實現各級抽樣檢驗資源優化配置,抽樣檢驗數據統一分析利用。

  省局主要抽樣檢驗本級部門確(què)定的重點監管品種和重點監管生産(chǎn)經營者 ,其中食品抽樣檢驗重點是大型企業生産(chǎn)經營和大型食用農産(chǎn)品批發市場、超市、連鎖專營店銷售的社會關注度高、風險程度高 、日常消費量大的品種。

  市局主要抽樣檢驗本級部門確(què)定的重點監管品種和重點監管生産(chǎn)經營者,其中食品抽樣檢驗重點是本轄區内中小型企業生産(chǎn)經營的食品以及具有較大規模市場 、超市銷售的食用農産(chǎn)品。

  縣局主要抽樣檢驗上級部門重點監管以外品種和生産(chǎn)經營者,其中食品抽樣檢驗重點是本轄區内食用農産(chǎn)品集貿市場(chǎng)、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産(chǎn)經營的食品和餐飲單位自制食品。

  第五條 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檢機構組織實施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生産經營資質證明及産品相關标準、生産經營記錄 、産品合格證明等抽樣檢驗相關材料 。

  第六條 省局建立全省統一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市、縣局應利用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系統開展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實現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化管理。

  第七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發現和查處食品藥品安全問題爲導向 ,依法組織開展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

  第八條 承擔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應當獲得食品藥品檢驗資質認定,具備與承檢食品藥品品種、檢測項目、檢品數量相适應的檢驗檢測能力。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通過招标、指定等方式選定承檢機構。

  第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飛行檢查、質量考核等方式對承檢機構開展承檢工作情況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 ,應當採取暫停其承檢任務、及時通報主管部門等措施進行處理。監督評價結果可作爲調整或選定承檢機構的參考依據。

  第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計劃組織實施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工作 ,所需經費按省局、省财政廳聯合下發的《關於落實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經費投入的通知》(粵食藥監局财〔2016〕141号)予以落實。

第二章 計 劃

  第十一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和本轄區食品藥品質量安全狀況,結合上級部門年度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按照問題導向的原則,制定年度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市、縣局年度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年度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應涵蓋食品藥品生産、經營、使用全環節,並根據各級部門職能分工盡量覆蓋本級確定的重點監管品種和重點監管生産經營者 。

  第十三條 年度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樣檢(jiǎn)驗的食品藥品類别(品種)、規(guī)格;

  (二)抽樣環(huán)節(jié)、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jiǎn)驗項目、檢(jiǎn)驗方法、判定依據(jù)等檢(jiǎn)驗工作要求;

  (四)檢驗結果的彙(huì)總分析及報(bào)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下列食品藥品應當作爲年度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的重點:

  (一)媒體曝光 、社會關(guān)注、風(fēng)險程度高的食品藥品;

  (二)流通範(fàn)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bào)多、既往抽檢中不合格的食品藥品;

  (三)日常監督檢查、飛行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diào)查、應急處(chù)置等工作發現存在較大隐患的食品藥品;

  (四)專供嬰幼兒(ér)、孕婦(fù)、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使用的食品藥品;

  (五)有關(guān)部門(mén)公布可能存在非法添加的食品藥品;

  (六)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並(bìng)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内産(chǎn)生危害的食品藥品;

  (七)其他應當(dāng)作爲抽樣檢驗工作重點(diǎn)的食品藥品 。

第三章 抽 樣

  第十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藥品抽樣員隊伍建設,負責食品藥品抽樣工作。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抽樣員應爲食品藥品監管系統在崗、在職人員,包括日常監管、稽查執法、檢驗檢測 、不良反應監測等工作人員 。抽樣員應經省局組織的培訓並通過統一考試,並嚴格遵守抽樣員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抽樣員應當根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確定抽樣方案,嚴格按照規定規範抽樣工作。

  抽樣時應符合各類食品藥品的抽樣檢驗要求,避免樣品受到污染,並(bìng)遵守被抽樣檢驗食品藥品生産(chǎn)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檢人”)的衛生、安全規定。抽樣完成後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送承檢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 抽樣員應當核對被抽檢人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質證明文件 。抽樣員可以從食品藥品生産者的成品庫待銷産品、食品藥品經營者倉庫用於經營的食品藥品以及其他認爲需要抽樣的場所中随機抽取樣品,不得由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自行提供樣品。抽樣員應當對被抽樣品狀态、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抽樣檢驗結果的情形進行現場信息採集,可通過拍照、錄像、留存相關票據等方式保存證據。

  實施網絡食品藥品抽樣檢驗時,抽樣員抽樣前應查看被抽檢人網頁上顯示的營業執照 、食品藥品經營許可證 、備(bèi)案憑證等相關許可信息。若信息不全的,應及時通報(bào)被抽檢人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九條 食品藥品抽樣檢驗抽取的樣品應包括檢驗樣品和複檢備份樣品,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中的樣品應當現場封樣 ,複檢備份樣品應當單獨封樣,應由承檢機構或監管部門指定場所保存。抽樣員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並由抽樣員、被抽檢人簽字或蓋章確認。

  實施網絡食品藥品抽樣檢驗時,在收到網絡購買樣品後 ,應由至少2名抽樣員對樣品進行拆包、查驗,填寫封條並(bìng)簽字確(què)認,對檢驗樣品和複檢備份樣品分别封樣,採取拍照或者錄像等手段記錄樣品接收、包裝拆封以及封樣過程。

  第二十條 抽樣員應當使用規範的抽樣文書,詳實填寫抽樣信息,並按本辦法規定做好抽樣信息的記錄和採集,文書及相關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在實體生産(chǎn)經營者抽取樣品的,抽樣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檢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被抽檢人應當在食品藥品抽樣文書上簽字並(bìng)加蓋單位公章 ,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藥品抽樣工作。

  通過網絡抽取樣品的,抽樣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填寫抽樣單,記錄被抽檢人的經營許可證号、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号、網址、網店名稱、在網絡交易平台上的注冊賬号、網絡交易平台名稱,抽樣檢驗樣品的名稱、類别、數量,網購時生成的訂單号以及購買樣品的抽樣員的付款賬戶、注冊賬号、收貨地址、聯系方式等抽樣信息 ,並(bìng)留存相關票據及證明材料。可通過截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樣品狀态、其他可能影響抽樣檢驗結果的情形進行網絡信息採(cǎi)集 。

  第二十一條 食品藥品抽樣檢驗的樣品、抽樣文書及相關資料應當由抽樣員攜帶或者寄送至承檢機構,需要被抽檢人協助寄送樣品的,被抽檢人應當協助 。不得由被抽檢人自行送樣和寄送文書。抽樣員在5個工作日内與承檢機構交接樣品,保質期短的樣品應及時送至承檢機構。

  對於(yú)易碎品以及需要冷藏、冷凍或其他特殊貯存和運輸要求的樣品,抽樣員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bìng)做好貯運過程的溫度控制、樣品檢查等記錄,保證樣品貯存、運輸過程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包裝标示的要求,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有溫度貯存要求的樣品 ,在抽樣文書上注明運輸溫度範圍。對於(yú)樣品不宜移動的 ,可開展現場檢測,被抽檢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抽樣員發現被抽檢人存在無生産經營許可證或超許可範圍生産經營等行爲的,或發現被抽檢人生産經營的食品藥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存在違法行爲的,應當立即停止抽樣,報告被抽檢人生産經營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通報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檢 驗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抽樣檢驗應當採用食品藥品安全标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可以採用非食品藥品安全标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藥品安全問題的原因 ,查處食品藥品違法行爲。採用非食品藥品安全标準檢驗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並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或省局同意。按規定可由省局確定補充檢驗方法的,省局可通過組織專家論證的方式對非食品安全标準檢驗方法進行認定並向社會公開,使用經認定的檢驗方法檢驗的結果可作爲執法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 承檢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保密規定 ,不得洩露公開檢驗報告、數據或結果等相關信息。應當對檢驗工作負責,按照食品藥品檢驗技術要求開展檢驗工作 ,如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寫檢驗原始記錄,保證檢驗工作的科學、獨立、客觀和規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時限出具檢驗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經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第二十五條 承檢機構接收食品藥品抽樣檢驗的樣品時,應當查驗、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态、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産生影響的情況,核對樣品标識信息及檢驗所需數量,並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相符,對檢驗樣品和複檢備份樣品分别加貼相應标識後,按照相關要求入庫存放。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樣品保管制度,由2人以上負責樣品的保管,嚴禁樣品被随意調換、拆封。對於(yú)複檢備(bèi)份樣品的調取或使用,應當經相關負責人簽字後方可進行 。樣品的保存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緻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情況時,承檢機構必須如實記錄,經承檢機構負(fù)責人簽字確(què)認,及時向組織或者實施食品藥品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撤銷此批次樣品的檢驗。

  第二十六條 承檢機構應當於檢驗結論作出後2個工作日内向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食品藥品抽樣檢驗的檢驗結論。發現被檢食品含有非食用物質以及其他可能存在較高或急性健康風險的情況應當檢驗結論作出後24小時内報送。

  第二十七條 被抽檢人對食品藥品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規提出書面複檢申請。需經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並依法選定複檢機構的,應由受理複檢申請的複檢機構按規定時限通知初檢機構提供複檢備份樣品進行複檢。

  複檢機構應當按規定時限作出複檢結論;複檢報(bào)告應當出具檢測(cè)項目是否合格的複檢結論。複檢結論爲最終檢驗結論。複檢機構有義務向初檢機構等相關利益方提供複檢相關原始記錄與數據。複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不一緻,必要時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召集初檢機構與複檢機構及外部專家一起進行分析研判。存在弄虛作假的,應及時将情況通報(bào)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檢機構不得予以複檢:

  (一)逾期提出複(fù)檢(jiǎn)申請的;

  (二)其他原因導(dǎo)緻備(bèi)份樣品無法實現複檢目的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得複(fù)檢的。

  第二十九條 被抽檢人對被抽樣品真實性有異議的,或者對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存在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向組織或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審核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異議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視同無異議。

  第三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中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且不少於兩名以上抽樣員對食品藥品進行抽查檢測。抽樣員應當場告知被抽檢人檢測結果,並簽字或蓋章確認。

  對抽查檢測(cè)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藥品安全标準的食品藥品,應依法進行檢驗 。抽查檢測(cè)結果確(què)定有關食品藥品不符合食品藥品安全标準的,可以作爲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章 處 理

  第三十一條 省局負責組織核查處置國家總局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中涉及廣東省的不合格産品;市局負責核查處置省級及省級以上食品藥品抽樣檢驗的不合格産品;縣局負責核查處置上級交辦的及市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的不合格産品。

  第三十二條 市、縣局在自行組織的抽樣檢驗中發現不合格食品藥品标稱生産者不屬於管轄區域的,應當及時通告具有管轄權的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合格食品藥品标稱生産者在省外的,同時應逐級上報省局。

  第三十三條 網絡抽樣檢驗結論爲不合格的,組織實施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将檢驗結論通報網絡食品藥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立即採取封存庫存問題産品,暫停生産、銷售和使用問題産品,召回問題産品等措施控制食品藥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並進行整改,及時向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

  食品藥品生産(chǎn)經營者不按規定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負責核查處(chù)置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食品藥品生産(chǎn)經營者在申請複(fù)檢期間和異議審核期間,不得停止上述義務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按規定時限通知相關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同時啓動核查處置工作,10個工作日内将核查情況報送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不合格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開展問題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並(bìng)在規定期限内提交整改報(bào)告。根據不合格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提交的整改報(bào)告開展複查,並(bìng)加強對不合格食品藥品的跟蹤抽樣檢驗。不合格食品藥品的原因排查、整改和複查工作原則上應在30個工作日内完成。對不合格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進行調查,並(bìng)根據調查情況立案,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不合格産(chǎn)品的核查處(chù)置工作應在3個月内完成,必要時,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chù)理。

  第三十六條 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採取停止生産經營、封存不合格食品藥品等措施,控制食品藥品安全風險。

  網絡食品藥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收到不合格檢(jiǎn)驗結論後(hòu),應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藥品的銷售。

  第三十七條 網絡食品藥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立即調查第三方平台履行入網查驗、實名登記等義務的情況;督促第三方平台提供入網經營者的實名信息;督促第三方平台立即停止爲不合格食品藥品提供網絡食品藥品交易平台服務,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藥品的銷售。

  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名稱、地址等聯系方式不詳的,要責令第三方平台提供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的實名信息和許可證,並(bìng)通報(bào)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bào)時,除提供完整的抽樣文書外,還包括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經營者執照、許可證等證據材料;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無法聯系的,或不存在的,或應取得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許可而未取得的,應責令第三方平台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藥品交易平台服務;對未履行法定義務的第三方平台,要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監督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立即停止在網絡銷售不合格食品藥品;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名稱、地址等聯系方式不詳的,通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監管部門,追查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拒絕承認其爲所抽不合格食品藥品的實際生産經營者的,其所在地監管部門可向第三方平台調取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相關信息。對不能提供實名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實的,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監管部門及時通報;對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核查時,發現入網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無法聯系的,或不存在的,要及時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監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抽樣檢驗信息公布工作應當依法、客觀、及時、準確,遵循抽樣檢驗任務“誰組織、誰公布”的工作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對外公布。食品抽樣檢驗信息每周公布一次,藥品抽樣檢驗信息每月公布一次,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抽樣檢驗信息及時公布。

  對(duì)外發布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的主體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其他任何單(dān)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公布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樣檢驗總體情況。抽樣檢驗總體情況具體内容包括實施時間、涉及地區、採(cǎi)樣總量、檢驗标準、檢驗項目、檢驗結果、發(fā)現的主要問題等。

  (二)抽樣檢驗産(chǎn)品信息。主要包括标示的生産(chǎn)企業名稱、生産(chǎn)地址、産(chǎn)品名稱、生産(chǎn)日期或批号、産(chǎn)品規格、採(cǎi)樣地點、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等。

  食品抽樣檢驗信息公布應根據需要對(duì)不合格食品可能産(chǎn)生的危害進行解釋說明。

  第四十一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公布,可採取在官方網站發布新聞信息的形式。

  對社會關注度高,涉及突發事件等抽樣檢驗信息,及時公布相關信息,可根據情況選擇新聞發布會、通氣會、通稿等形式加強宣傳(chuán),也可利用網絡、電視、廣播、報(bào)刊、新媒體等形式進行宣傳(chuán)。

  對發現已公布抽樣檢驗信息存在不當(dāng)的,應對相應信息進行核實,並(bìng)在原發布範圍内予以更正。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局應當在省局建立的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系統框架下建設或對接本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系統,按照相關要求及時報送食品藥品抽樣檢驗數據,實現各級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市、縣局和承檢機構應當通過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實現食品藥品抽樣檢驗計劃制定、在線抽樣、數據同步、結果送達、核查處置、信息公開和數據分析。

  第四十四條 省局應建立包含食品藥品安全标準、企業信息、抽樣檢驗結果等信息的食品藥品監管信息數據庫,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統籌彙總、分析和利用食品藥品抽樣檢驗信息數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藥品抽樣檢驗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飛行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依法對食品、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組織的抽樣、檢驗、處理等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藥品生産經營者是指食品藥品生産、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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